《幼儿园工作规程》是我国教育部发布的关于幼儿园工作的规范性文件,以下是《幼儿园工作规程》的原文: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科学管理,规范办园行为,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,促进幼儿身心健康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程。
第二条 幼儿园是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。
第三条 幼儿园的任务是: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,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,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,实施德、智、体、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,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。
第四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立德树人,培养有理想、有道德、有文化、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。
第五条 幼儿园应当尊重幼儿人格,尊重幼儿身心发展规律,尊重幼儿兴趣和个性,关心爱护全体幼儿,为幼儿提供安全、健康、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,满足幼儿身心发展的需要。
第六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,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。
第七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,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。
第八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、社区的合作,共同促进幼儿健康成长。
第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,合理使用经费。
第十条 幼儿园的办园水平应当不断提高,逐步实现普及学前教育。
第二章 幼儿园的设置
第十一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
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;
(二)有利于幼儿园的统一管理和教育质量的提高;
(三)有利于幼儿园与家庭、社区的联系和合作。
第十三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:
(一)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园舍和设备;
(二)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教职工;
(三)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费保障;
(四)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。
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,经批准后,方可设立。
第三章 幼儿园的职责
第十五条 幼儿园的职责是:
(一)对幼儿进行保育和教育;
(二)为家长提供科学育儿指导;
(三)组织开展幼儿园教育科学研究;
(四)承担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。
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和发展水平,制定保育和教育计划,实施有针对性的教育。
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保育和教育制度,确保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和健康。
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,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。
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幼儿园教育科学研究,不断改进教育教学方法。
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、社区的合作,共同促进幼儿健康成长。
第四章 幼儿园的管理
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。
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热爱教育事业,具有良好的品行;
(二)具有幼儿教育专业知识和技能;
(三)具有教育管理能力;
(四)具有高级教师职务或者相应专业技术职务。
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:
(一)组织实施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计划;
(二)建立健全幼儿园管理制度;
(三)加强师资队伍建设;
(四)组织开展幼儿园教育科学研究;
(五)加强与家庭、社区的合作;
(六)完成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。
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,保障教职工参与幼儿园管理的权利。
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,合理使用经费。
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幼儿园安全管理制度,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。
第五章 幼儿园的经费
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的经费来源包括:
(一)财政拨款;
(二)幼儿园收费;
(三)社会捐赠;
(四)其他合法收入。
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的经费应当用于以下方面:
(一)保育和教育工作;
(二)幼儿园建设;
(三)教职工工资和福利;
(四)幼儿园管理;
(五)其他合法支出。
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的经费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。
第六章 幼儿园的监督
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的监督,确保幼儿园依法办园、规范管理。
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幼儿园的办园条件、保育和教育质量、经费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。
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幼儿园的投诉举报制度,及时处理投诉举报。
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,如实提供有关资料。
第七章 法律责任
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规程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:
(一)违反幼儿园设置条件的;
(二)违反幼儿园保育和教育计划的;
(三)违反幼儿园安全管理制度,造成严重后果的;
(四)违反幼儿园经费管理制度,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规程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幼儿园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:
(一)违反幼儿园保育和教育计划的;
(二)违反幼儿园安全管理制度,造成严重后果的;
(三)违反幼儿园经费管理制度,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违反本规程,造成幼儿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,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第八章 附则
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由教育部负责解释。